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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世祥

王世遠王毓智王世業王世基被 告 廖碧雲相 對 人 王世宏

王毓蘭

王毓慧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世宏、王毓蘭、王毓慧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王效輿借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取得前揭現金後,同時簽發支票6紙交付王效輿,並約定以支票所載日期為分期清償之日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王效輿於110年3月20日死亡,伊與相對人為王效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債權220萬元,須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不願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之前揭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王效輿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效輿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相對人已拒絕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