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6號原 告 周宗平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林家卉律師趙家緯律師被 告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委託被告拍攝短影音,雙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300萬元,被告則指派渠受僱人即訴外人張俊彥、翁美玲提供共1000篇短影音行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價金經被告同意分三期給付,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第一期款100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兩造與張俊彥、翁美林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赴香港、同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赴新加坡拍攝影音素材。詎於同年11月4日,原告突然接獲被告通知,做好張俊彥不打算履約的準備、張俊彥只打算拍攝、張俊彥認為費用過低等理由,不再履行系爭服務,並要原告自行處理後續等。而兩造曾於112年11月10日協商退費事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渠與張俊彥之勞務費用共92萬元,僅願退款8萬元,惟前開理由、被告主張之勞務費用,嗣經張俊彥、翁美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12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程序之調查筆錄均證實全屬謊言。被告明知兩造約定,卻惡意、擅自單方終止兩造合作,且未交付任何短影音,亦無提供任何行銷服務,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款100萬元對價,更稱應扣抵勞務費用9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2年9月間以總價300萬元,就拍攝、剪輯、上架原告
從事金融業成就之短影音,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推薦由張俊彥負責拍攝,經原告同意後即於112年9月於臺北展開拍攝工作。嗣原告要求分期給付契約價金,經被告同意分三期給付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始匯入第一期款1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二期款項原告雖尚未給付,被告亦已委由合作之短影音製作團隊接手後續剪輯上架作業,待原告付款後二期款項及取得影音素材即可展開工作。原告另指定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至香港、新加坡拍攝指定之影像內容。兩造於拍攝期間,張俊彥共完成影片2500部、照片1300幀以上之影音素材(下稱系爭影音素材),惟於拍攝期間原告與張俊彥因欠缺拍攝具體腳本內容,產生爭執,原告拒絕再配合後期剪輯敘事,被告即無從安排後期剪輯上架工作,是兩造就終止承攬達成合意。嗣張俊彥提出其拍攝費用92萬元(含臺北、香港、新加坡拍攝費用),然原告只願提出每幀照片26元顯不合理代價結算,張俊彥遂要求被告先行給付拍攝費用,而被告與張俊彥結算拍攝費用共40萬元,並已給付完成。
㈡系爭契約內容之行銷服務,包含拍攝照片及影片後,經剪輯
製作成短影音,再上架網路平台等階段性工作,張俊彥、翁美玲為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拍攝工作項目之次承攬人,後續短影音之剪接、製作、上架、經營,則由被告委託其他後製人員負責。被告既已委託張俊彥、翁美玲完成第一階段之拍攝工作,原告自應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故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被告自得作為拍攝費用收入。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然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符合
約定品質,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本案係原告拒絕履行後續提供腳本之協力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以嗣後之契約終止,主張終止前所交付之工作物係不完全給付。又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之短影音合約,不僅推薦攝影師,自身亦配合入鏡,並安排短影音製作團隊接手後續作業,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僅能解散工作團隊,相關損失費用亦超過100萬元。然被告僅告知原告就可能結算剩餘款項全數抵銷應付被告費用,系爭影音素材則需額外價購。詎原告否認被告已完成拍攝系爭影音素材等事實,直至本案審理中諭知勘驗檔案,始不爭執形式真正,益徵被告應原告要求完成系爭影音素材拍攝之事實為真,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拍攝工作甚明。是原告辯稱其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尚包含短影音製作及行銷操作等工作純係飾詞狡辯,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確切日期不確定)委託被告拍攝
短影音,雙方以總價300萬元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經被告同意分三期給付,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第一期款100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121、155、159、199頁)。
㈡兩造曾偕同張俊彥、翁美林前往香港、新加坡拍攝影音素材(本院卷第12、199頁)。
㈢原證1至9、被證1至2、被證3第1-3頁、被證4至8、10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394、4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服務範圍為何?除拍攝短影音外,是否
包含後續其他服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為契約變更,亦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須視當事人有無意思表示,如有,其內容是否一致而定。而意思表示,須具備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大要素,缺一不可,若有欠缺,即無從據以成立或變更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內容為被告應提供完整之短影音整合行銷服務一節,被告就有關為原告拍攝短影音等情不爭執,但陳稱僅拍攝並剪輯上架等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內容究竟為何並未為具體書面約定,兩造均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曾以其遭張俊彥、翁美林而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3年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稱:「我於112年11月4日收到仲介人(張淑芬)所轉傳的語音訊息,告知我,張俊彥、翁美林不打算做當初承諾的短視頻(設立帳號、拍攝、剪輯、投放、數據分析、再剪輯、再投放)工作。…在112年9月18日我透過之前就認識的仲介人(張淑芬)介紹張俊彥、翁美林給我,因我有短視頻(設立帳號、拍攝、剪輯、投放、數據分析、再剪輯、再投放)工作需求;112年10月間張俊彥、翁美林有給我觀看他們的短視頻成果,張俊彥也有說明上開短視頻的一些製作概念目的,這當中多次碰面及通話……。112年10月23-26日我與翁美林到香港拍攝短視頻,10月31-11月2日由我與張俊彥前往新加坡拍攝短視頻……。我與(張俊彥、翁美林)都是透過語音及面對面交談所完成工作上的協議,並沒有簽訂合約,我當初有要求要打合約,是張俊彥告訴我他曾經被提告過,不願定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卷【下稱北檢21343卷】第56頁)。被告在偵查中稱:「我沒詐騙周宗平,當初周宗平跟我約定三百萬元完成這個CASE,我與周宗平沒簽合約,是周宗平不願意簽,周宗平就說要給我現金,我就不願意,我那時候又沒公司帳戶,當時我公司還在申請中,所以就匯款到我個人帳戶,……張俊彥、翁美林只是我請他們完成工作的人。當時有跟周宗平說MCA公司只能拍攝、剪輯,周宗平要求我們必須幫他變現(短視頻播放之後就要有客人),但此部分不是我們工作,周宗平本身拍攝又不露臉,就拍袖口、吃米其林。而且拍攝很多金融機構,後來雙方溝通發生破局,周宗平要我們還他100萬,但我跟周宗平說我們已經有進行拍攝剪輯工作,而我也付張俊彥40萬元,所以不可能還周宗平100萬元,……」等語(北檢21243卷第225至226頁)。
3.本件兩造成立系爭服務後,被告係由張俊彥、翁美林協助其履行系爭服務之拍攝剪輯等工作,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聯繫有關系爭服務轉帳事宜時,被告有傳送有關「1.甲方選定乙方作為甲方廣告客戶委託、設計、製作拍攝並向甲方提供擬在甲方網站發布的短視頻;2.乙方以電子檔案格式向甲方提供廣告稿。3.甲方擁有選定其他公司的權利。4.甲方對其網站廣告位的設置有獨立及絕對的控制權。5.乙方服務內容:5.1短視頻拍攝/拍攝幀數(300篇)。5.2搭建帳號:內地:
抖音+小紅書,台灣臉書+LINE。以下補充:1.粉絲、觀看、點讚,因客觀因素所以無法保障一定的數據。2.每月2-3次大盤分析了解後台數據優劣並作優化建議。3.每周作周複盤討論進行視頻拍攝檢討。4.視頻開始投放後,進行每日匯報。5.拍攝前期須做必要性採點和細節規劃。6.粉絲諮詢後台,當日晚上20:00彙整文字提報。7.視頻熱度提升,第一時間告知有無投流需要。8.加熱、引流、製變軟件建議。」(下稱10月18日資料)等語(北檢21243號卷第253頁)。後被告表示「……等等阿台(按即張俊彥)有空會上來回覆的」,其後張俊彥即開始介紹有關起號即係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註冊帳號,起號後每一帳戶須經人員配置,依時間、內容做法,經時間節點做定位、引流、留存做相應客戶服務。並以張俊彥自己的作品來做說明(北檢21243號卷第257至263頁)。有關10月18日資料雖未經兩造具體簽立,然該內容係於兩造聯絡有關原告依系爭服務約定匯款第一期款期間,並於被告傳送10月18日資料後,即由被告請張俊彥為短影音上網起號之作品呈現說明,其內容正與兩造討論有關拍攝短影音緊密相關;另張俊彥於說明其專案時,提及「客製化:五萬交付(專案)。依據行業特殊性,產製短視頻。時長:10秒-30+。篇數:3篇至5篇。搭贈:起號基本認知」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被告履行對原告系爭契約內容有關系爭服務之張俊彥除談論有關進行拍攝時間地點(如香港、新加坡、日本、越南、巴黎,有些地點自拍,有些地點協拍,本院卷第253頁)外,張俊彥並說明接案之想法,介紹許多影音作品,並要求張俊彥再解讀其中覺得很好的作品,之後即係交換有關拍攝及呈現短影音內容的想法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47至277頁),應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預作準備,是依上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系爭服務內容,除拍攝、剪輯外,尚應將之製成短影音上架後,檢討分析後優化短影音。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張俊彥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問:為何不繼續執行?後續如何處理?)因張淑芬在我們新加坡拍完那天,我、周宗平、張淑芬有討論當天拍攝環節,周宗平似乎不滿意,張淑芬會後跟我說不要再拍了。所以我就沒繼續拍攝。張淑芬要我不要跟周宗平聯絡,張淑芬說她會跟周宗平聯絡。因為我認知,張淑芬是這個案子決定者,……」等語;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後來雙方溝通發生破局,周宗平要求我們要還他100萬,但我跟周宗平說我們已經有進行拍攝剪輯工作,而我也支付張俊彥40萬,所以不可能還周宗平100萬元。加上拍攝原片都在張俊彥那,此部分只是計算雙方對於應該支付及退還費用差異問題」等語(北檢21243卷第198至199、226頁)。
2.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表示:「計算及確認後,確認阿台夫妻兩位於香港及新加坡期間,由我們公司支付的相關開銷超過120,000新臺幣,另外考量阿台單方面破壞口頭協議及承諾造成我方專案完全停擺及損失,……我方決定另外再支付100,000新臺幣到貴司,由您決定支付金額給到阿台夫妻,並反省協助取回屬於我司的原素材。若我司未能取回所有拍攝的原素材,法務人員會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將會是同時針對阿台夫妻兩人、方向預計是背信、詐欺、侵佔……」;嗣兩造於通話後,原告再稱:「沒問題喔,簡單地說就是我們再支付10萬新臺幣,請阿台將所有原素材給我們,包括在香港、新加坡、101大樓、藝術博覽會和國家戲劇院的拍攝內容,前面是描述一下拍攝過程款待他們兩位的成本。」等語。被告則回稱:「周董不好意思,……因為你想要的價格跟阿台的相差甚遠(被告誤寫成「選」)、我很難去處理、……我請我一個很好的律師朋友幫大家協調、我有跟楊律師說明!然後讓他幫你跟阿台一起協調!……。」(本院卷第351頁)。之後原告表示:「那請問100萬的款項,妳會先匯給我?還是會先扣著呢?」,被告表示其不方便接電話,請原告接洽楊律師等語。之後多次對話後原告表示:「對我來說接受不了92萬做那些事情,但我願意付女神公司該有的費用,這部分快速協調即可。我也願意付阿台費用,只是接受不了這樣子的計算方式跟完全不理會也不協助後續的態度。……」,最後雙方各說各話後原告稱:「那就不用再花時間了吧」、「如果繞不開阿台,但阿台又不願意溝通,我們都交給律師吧」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83頁)。
3.依上開內容觀之,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就拍攝內容意見相左,被告即有意停止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通知張俊彥不用再繼續拍攝之履約行為,原告見被告未繼續履約,提出條件要求被告將已完拍攝部分先交付拍攝素材,並表示願再支付10萬元作為條件,但為被告所不接受。依其情形,原告應係提出上開條件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該條件既不為被告所接受,即難認為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尚不足取。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服務,除了拍攝、剪輯外,尚應將之製成短影音上架後,檢討分析後優化短影音等情,已如前述。而張俊彥、翁美林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拍攝部分後,即未再繼續為剪輯並將之製成短影音,及於上架後檢討分析而再予優化短影音,而中止繼續履行上開其他契約義務,顯未完成系爭服務之內容。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然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並未為給付,又原告就被告已為給付而有所為付不合債務之本旨,而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一節,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服務商談時,由被告統籌規劃提出,張俊彥亦為被告主動介紹予原告作為其整體行銷團隊一員,原告自始係基於被告提出整體行銷團隊專業能力與履約安排,始決定締約,為確認其實際執行能力與拍攝風格是否符合需求,始與被告團隊前往香港、新加坡等地拍攝。嗣張俊彥作為被告介紹且為履約團隊而為履行輔助人,依被告指示參與契約履行,其不履行拍攝及剪輯給付內容,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云云,然被告自承未要求系爭服務一定要由張俊彥作為攝影師等語(本院卷第393頁),而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前開10月18日資料,亦未說明系爭服務須由張俊彥親自操刀辦理攝影、剪輯短影音、上架及參與檢討優化短影音等情,兩造對話紀錄雖有由張俊彥為原告說明其就系爭服務規劃內容,惟並未見有何約定以張俊彥須參與系爭契約履行之必要條件,參諸前開有關給付不能之說明,原告主張因張俊彥不履行拍攝及剪輯給付內容,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一節,尚非可取。
4.依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已為給付,而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給付,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主張被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易言之,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00萬元委託被告拍攝短影音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指派張俊彥、翁美玲為其履行提供共1000篇短影音行銷服務之系爭服務,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其履約內容觀之,係由被告完成相關拍攝工作後,將所拍攝素材剪輯成短影音後,於上架後檢討分析後再優化該等短影音,其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自非屬委任契約,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亦均肯認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再者,被告僅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曾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依民法第549條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均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而被告亦未曾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兩造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10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