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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7號原 告 巢巢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卿奇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婉萱律師被 告 楊智鈞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79年台抗第218號、96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情事,而原告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主張刑事部分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本件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原告上開主張縱然為真,亦屬被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範之範圍,因此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當無從依被告聲請而停止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具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175頁),核上開訴之追加,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卿奇與被告同為原告之股東,被告尚負責原告之對外業務開發等相關事務,並經原告同意而持有公司大小章,及授予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具有原告執行業務股東、經理人之身分。詎被告明知原告無成立新公司之計畫,兩造間亦無成立任何借名之法律關係,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宜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合約書),該契約除載明原告將註冊新公司,屆時將換新約等不利於原告之條款,並要求宜大公司將應給付之費用,逕匯入其管領、由原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改以與原告全無關聯之訴外人澄策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策公司)之名義,向宜大公司請領款項,復於110年1月1日擅改以澄策公司之名義與宜大公司另行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110年合約書),延長契約期間,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利益,亦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受有5,853,298元之財產損失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卻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42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確有出資而為原告股東,惟原告係由全體出資人為處理特定專案之目的而成立,嗣其設立目的已達成,原告公司即未再營運,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卿奇及被告約定兩人得各自招攬業務,並均可使用原告之名義對外簽署契約、開立發票,如係共同執行之業務,該收入即由2人均分;如係個別執行之業務,該收入即屬個人收入,應負擔之稅賦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故為區分2人收入,李卿奇方另外開設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被告使用。而宜大公司為被告所獨自招攬之客戶,則宜大公司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實屬當然,被告自無須向其餘股東報告營運情形或分配利益。又被告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與宜大公司簽立系爭109年契約,並由李卿奇協助開立發票事宜,原告自始無須實質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嗣後雖轉由澄策公司與宜大公司另行簽署系爭110年契約,仍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且李卿奇本身亦有參與澄策公司並領取報酬,顯然知悉被告另行成立澄策公司一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執行業務股東、經理人身分,致其權益受損,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又原告前向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6年2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8、93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42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5,853,298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原告名義與宜大公司訂約,嗣又改以澄策公司締約,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從未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仍須逐案取得同意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卿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陳稱兩造已成立系爭約定,被告自可借用原告名義簽約,就其單獨接案之收入,除須經原告開立發票外,其實質損益及稅費皆由其自行負擔等語,並舉李卿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參諸李卿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所證述:我是巢巢公司的負責人,巢巢公司主要做網路行銷,被告是股東,主要負責對外業務開發,巢巢公司授權給被告去接部分業務時,有開一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被告約在107或108年跟我商談一些案件需要用巢巢公司的名義來簽約或開發票,但也會問我同不同意,我就說好,被告當初很明確說天工生技公司能不能授權他去做,我就只有授權被告可以用巢巢公司的名義去接天工生技公司的案子,還有六月初一公司的案子,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的存摺、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的,基於信任我沒有在被告處理天工生技公司、六月初一公司的案子完畢後把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結清或將大小章收回;巢巢公司的發票章我放在公司,原則上在我這裡,但因為前面有授權給被告,所以會問被告那邊還有沒有發票要開,如果有,我就會把發票章給被告;又巢巢公司總共有兩套大小章,一套在我這裡,是辦理公司登記還有兆豐銀行帳戶用的,另一套在被告那邊,是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用的,巢巢公司與宜大公司之「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上」的大小章就是授權給被告使用那一套大小章,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從被告那邊收回那一套大小章,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在被告那邊;宜大公司在我提告前以我的認知不是我的客戶,我要提告時才知道巢巢公司有跟宜大公司簽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㈡第253至281頁),可知李卿奇於107年至108年間曾因被告之要求,開設原告之系爭帳戶供被告單獨使用,並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大小章予被告保管,且自始至終均未收回該套大小章等情,佐諸被告所提前揭雙方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向李卿奇請求協助開立各案件之發票時,李卿奇均未曾過問各該案件之內容,復未表示反對或質疑,且曾要求被告進行補稅,顯有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名義締約及使用系爭帳戶,再由原告配合開立發票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憑。又雙方就系爭約定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前開兩造所提事證以觀,李卿奇與被告間至遲於107年起即以此模式運作,長年以來未見原告或李卿奇有何異論,足以推認李卿奇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兩人得各自招攬業務,並皆可使用原告之名義對外簽署契約,再視共同執行或個別執行之業務,決定收入分配及負擔之系爭約定。至原告提出李卿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主張其係就個別專案逐案評估是否授權云云,但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為進行天工生技股份公司之案件與李卿奇討論簽約及開戶事宜之過程,尚無從逕予推論原告所述為真,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宜大公司係由李卿奇與被

告所共同招攬之客戶,而李卿奇亦曾於109年3月9日至12日檢附原告開立予宜大公司之發票要求被告補稅,此有被告所提雙方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宜大公司確為被告單獨招攬之客戶無訛。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約定,先以原告名義與宜大公司簽訂系爭109年合約書,嗣於110年1月1日改由澄策公司與宜大公司簽訂系爭110年合約書,即難謂屬不法侵權之行為。另被告前雖經臺北地檢署以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被告無罪,業如前述,亦無足認定被告犯刑法之背信罪。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⒉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⒋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執行業務股東、經理人,與原

告間有委任關係,卻簽署對原告不利之契約,並惡意換約至澄策公司,虛報業務執行事項並向原告騙取發票,致原告流失客戶、損失契約利益及信譽等情。然查,被告係就自己承接之宜大公司案件,基於系爭約定,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締約,且李卿奇亦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宜大公司,並曾要求被告就宜大案件應補稅予原告等情,均業詳前述,此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違,已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原告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賠償。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卿綸,以證兩造接洽工作及與宜大公司締約之相關細節(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李卿綸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作證,且該刑事卷證亦得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證據,已詳前述,而觀李卿綸於該案證述內容可見其就李卿奇與被告間就原告公司之營運事務分配、財務規劃等業務運作安排不甚了解,縱經傳喚,亦難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3,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款單/發票 日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109年3 月31日 3月教育訓練費 (含顧問服務費、抽成費) 42,598 2 109年5 月10日 4月教育訓練費 116,300 3 109年6 月1 日 5月教育訓練費 183,371 4 109年7 月1 日 6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194,214 5 109年7 月31日 7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184,152 6 109年9 月1 日 8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199,964 7 109年10月31日 9月、10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112,500 8 109年12月1 日 9/1至11/30抽成費用 11月顧問服務費用 593,652 9 109年12月30日 12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37,500  110年2 月1 日 1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282,909  2月服務費用 100,000 預期利益  3月服務費用 150,000 預期利益  110年5 月1 日 4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與抽成費用 185,315  5月服務費用 250,000 預期利益  6月服務費用 300,000 預期利益  110年8 月1 日 7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371,542  110年9 月1 日 8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390,186  110年10月1 日 9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326,018  110年11月1 日 10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375,413  110年12月1 日 11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401,562  111年1 月5 日 12月線上顧問服務費用 494,644  111年2 月10日 1月線上服務費用 561,458 合 計 5,853,298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