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8號原 告 曾詩雅被 告 陳冠錥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6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葉崧」、「紅豆」、「W」、「唐小虎」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假檢警」手法向原告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須帳戶控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5時17分許,將其名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被告依「唐小虎」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5時51分許至上址領取該包裹,於同日19、20時許轉交予「葉崧」。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再向原告佯稱要資金控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10時7分、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分別匯款78萬元、96萬元,共17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5號提起公訴。又原告遭詐騙款項係以保單借款23,000元,自113年10月4日至115年1月5日借款利息共12,389元,故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752,389元(計算式:1,740,000+12,389=1,752,38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2,389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其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於113年9月26日10時7分、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分別匯款78萬元、96萬元,共17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148號、第215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警詢時稱伊交付詐騙集團之現金係伊工作及股票賺取的(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5號卷第19頁),與其本院主張其匯款係保單借款,伊受有利息損害一節不符,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於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號、第21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