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29號反 訴 原告 陳錦雯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反 訴 被告 孔祥權訴訟代理人 孔祥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60,000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5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或因合法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始無效)。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204,157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432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反訴原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00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受之損害(即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5,333元之遲延利息,暨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⒉反訴原告得以上項損害賠償債權,與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於對等金額範圍內依法主張抵銷。其中反訴先位聲明部分,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或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始無效,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17,160,000元定之;另第2項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其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應與第1項相同;且就經濟上觀之,上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反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60,000元。另反訴備位聲明部分,第1項係請求給付⑴9,204,157元、⑵自113年2月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432元之違約金、⑶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5,333元之遲延利息,暨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而其中第⑵子項部分,自113年2月6日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止,共計861日,請求之總額為2,954,952元(3,432元×861日)。第⑶子項部分,每月應付總額為125,333元(85,333元+40,000元),自113年2月22日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止,共27月又21天,總金額為3,471,724元(125,333元×【27+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即⑴+⑵+⑶)後,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0,233元(9,204,157元+2,954,952元+3,471,724元);至第2項聲明係主張以備位第1項聲明與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為抵銷,故不另併算其價額。反訴原告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具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6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