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29號反 訴原 告 陳錦雯反 訴被 告 孔祥權訴訟代理人 孔祥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842,844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提起反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60,000元,反訴原告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81,508元後,於115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反訴聲明(二)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同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楊業葳、黃嘉萍等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裁定駁回外,其先、備位聲明方式亦有與規定不符情形,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原告於115年8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茲依反訴原告最終聲明,重新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反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22,907元;反訴備位聲明一、二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42,842,844元;反訴備位聲明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22,315元、反訴備位聲明四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46,77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上揭先、備位聲明係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42,844元,核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407,58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之181,508元,尚應補繳226,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先位反訴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買賣法律關係、及於11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1、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其價額應以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17,160,000元計算。 2、第2項聲明係為圓滿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其價額即為不動產之價值,應同為17,160,000元。 3、第1、2項聲明就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2項聲明之價額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60,000元。 2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5771號執行事件範圍之損害賠償金169,304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340元,至請求反訴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5,333元之損害賠償。⑵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4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各該期款項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370,621元(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15日止;⑵85,333元×(2+115/365)×12;⑶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111,233元(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15日止;⑵40,000元×(2+115/365)×12)。 3、1、2應合併計算,合計3,481,854元。 5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裁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執行事件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以64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⑵53,915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88,986元(⑴自113年2月22日至反訴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15日止;⑵6,400,000元×(2+115/365)×6%)。 2、53,915元,至請求反訴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3、1、2應合併計算,合計942,904元 6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067號強制執行範圍之損害賠償金56,661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661元,至請求反訴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7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簽約所支付之地政事勞務費與信託契約管理費之損害賠償金12,148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148元,至請求反訴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8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第1項(第2項不併算)及第3-7項聲明應合併計算,故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22,907元。 備位反訴聲明一 1 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反訴被告因買賣所為之一切債權意思表示,及於11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 應以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17,160,000元計算。 2 反訴被告孔祥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如反訴被告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反訴原告1,716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前段:以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17,160,000元計算。 2、19,176,888元(⑴利息計算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⑵17,160,000元元+{17,160,000元×(2+128/365)×5%)。 3、1、2互為選擇,擇較高價額者定之,故應以19,176,888元計算此項聲明之價額。 3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領取2,121,474元。 2,121,474元。 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1,716萬元之萬分之2即每日3,432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27,456元(3,432元×8日)。 5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858,434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行給付反訴原告就前項第3款2,121,474元部分,自113年2月8日起至實際領取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前段:16,604,809元(⑴利息計算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⑵14,858,434元+{14,858,434元×(2+128/365)×5%)。 2、後段:249,346元(⑴利息計算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⑵2,121,474元×(2+128/365)×5%)。 3、1、2應合併計算,合計16,854,155元。 6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5,333元之損害賠償。⑵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4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各該期款項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81,85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4) 7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裁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執行事件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以64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⑵53,915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42,9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5) 8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5771號執行事件範圍之損害賠償金169,304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3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3) 9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067號強制執行範圍之損害賠償金56,661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661元(理由同先位聲明6) 10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簽約所支付之地政事勞務費與信託契約管理費之損害賠償金12,148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148元(理由同先位聲明7) 11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⑴第1、2項聲明就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2項聲明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76,888元。 ⑵第2項(第1項不併算)及第3-10項聲明應合併計算,故反訴備位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42,844元。 備位反訴聲明二 1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7,160,000元(理由同備位聲明一之1) 2 反訴被告孔祥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如反訴被告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反訴原告1,716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176,888元(理由同備位聲明一之2) 3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自第一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領取2,121,474元。 2,121,474元 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1,716萬元之萬分之2即每日3,432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27,456元(理由同備位聲明一之4) 5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858,434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行給付反訴原告就前項第3款2,121,474元部分,自113年2月8日起至實際領取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854,155元(理由同備位聲明一之5) 6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5,333元之損害賠償。⑵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4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各該期款項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81,85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4) 7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裁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執行事件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以64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⑵53,915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42,9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5) 8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5771號執行事件範圍之損害賠償金169,304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3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3) 9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067號強制執行範圍之損害賠償金56,661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661元(理由同先位聲明6) 10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簽約所支付之地政事勞務費與信託契約管理費之損害賠償金12,148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148元(理由同先位聲明7) 11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⑴第1、2項聲明就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2項聲明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76,888元。 ⑵第2項(第1項不併算)及第3-10項聲明應合併計算,故反訴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42,844元。 備位反訴聲明三 1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自第一商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領取2,121,474元。 2,121,474元 2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82,683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22,903元(⑴利息計算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⑵7,082,683元+{7,082,683元×(2+136/365)×5%)。 3 反訴被告應另行給付反訴原告2,121,474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1,671元(⑴利息計算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⑵2,121,474元×(2+136/365)×5%)。 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給付價金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自113年1月31日起至反訴被告完全履行前開第一款及第二款義務之日止,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1,716萬元之萬分之2即每日3,432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3,975,544元(⑴計算至反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止共867日。⑵3,432元×867日)。 5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5,333元之損害賠償。⑵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4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各該期款項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81,85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4) 6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致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反訴原告受有對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裁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執行事件範圍之下列遲延損害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以64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⑵53,915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42,9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5) 7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致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067號強制執行範圍之損害賠償金56,661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661元(理由同先位聲明6) 8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5771號執行事件範圍之損害賠償金169,304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3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3) 9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第1-8項聲明應合併計算,故反訴備位聲明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2,315元。 備位聲明四 1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自第一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領取2,121,474元。 2,121,474元 2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82,683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22,903元(理由同備位聲明三之2) 3 反訴被告應另行給付反訴原告2,121,474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1,671元(理由同備位聲明三之3) 4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5,333元之損害賠償。⑵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4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各該期款項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81,85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4) 5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裁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執行事件範圍之下列賠償金:⑴自113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以64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⑵53,915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42,9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5) 6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致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反訴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067號強制執行範圍之損害賠償金56,661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661元(理由同先位聲明6) 7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5771號執行事件範圍之損害賠償金169,304元,及自本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3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3) 8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第1-7項聲明應合併計算,故反訴備位聲明四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6,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