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潘古情被 告 葉青霖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複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采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育有三子。被告明知吳采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采芸發展親密男女交往關係,二人於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期間,於新北市○○路○段00號五樓之黎明賓館(下稱系爭賓館)共同留宿,離開時為原告與訴外人潘永祥當場目 睹,被告即坦承與吳采芸互為姦淫長達8月,吳采芸事後並多次以LINE向原告道歉,惟原告與子女均深受打擊。被告與吳采芸之交往,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采芸因工作關係相識,於113年中開始較為熟悉且親近。113年11月2日當日,因被告與吳采芸赴共同朋友喜宴,吳采芸表示其與原告當天爭吵至凌晨三點,又正值生理期,感到身體疲憊卻不想返家,二人始決定前往系爭賓館休憩,期間並無何踰矩行為。被告當日離開系爭賓館時,原告竟夥同潘永祥上前對被告施暴,令被告深感害怕,故原告逼問其與吳采芸「多久了?」時,被告始直觀回答「6個月」,惟其真意為與吳采芸較為親近熟識之期間,並非如原告所稱「互為姦淫長達8月」;又縱被告與吳采芸一同至系爭賓館休憩有道德上瑕疵,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采芸於102年3月28日結婚,被告與吳采芸於113年11月2日前往系爭賓館住宿、吳采芸曾多次以LINE向伊道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伊與吳采芸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與吳采芸於113年11月2日曾至系爭賓館住宿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吳采芸與原告斯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亦為被告所知悉,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實無可能與異姓已婚友人共同前往賓館房間休息,足見被告與吳采芸關係過從甚密,已逾一般朋友來往程度,而已有親密交往之男女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吳采芸表示當天與原告爭吵至凌晨、正值生理期感到身體疲憊不想返家、二人並踰矩行為云云,惟可供暫時休息之場所甚多,衡之旅館房間具有私密性,除有旅客過夜住宿外,亦常為一般情侶約會、休息或進行親密行為時選擇之場所,若非被告與吳采芸關係親密,實無可能在明知吳采芸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未斟酌一般交友分際或選擇其他公開可休息處所,反特地前往旅館房間共處之理。徵以原告提供其與吳采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吳采芸就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及痛苦深感歉意(見本院卷21至33頁),足見被告與吳采芸上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歷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至159頁、本院限閱卷),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