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31號原 告 廖智賢
簡有義葉穰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被 告 高玉齡訴訟代理人 王琪璋被 告 柳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被 告 楊世權
廖建逸
廖文慶許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福社區管委會)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籃球柱,被告高玉齡及柳麗華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512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516建號建物及系爭5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516建號建物及系爭512建號建物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楊世權、廖建逸、廖文慶及許偉中則曾擅自於系爭土地之停車格停放汽車或機車,而被告上揭所為均已妨害原告行使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或防止被告妨害原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寶福社區管委會、高玉齡及柳麗華將其等各自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原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230頁】。嗣原告於115年7月20日具狀特定各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範圍,並追加請求高玉齡及柳麗華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變更聲明為:⒈寶福社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T(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W(面積0.04平方公尺)之籃球柱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高玉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I(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J(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編號K(面積0.51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分別給付原告廖智賢新臺幣(下同)3,056元、原告簡有義7,641元、原告葉穰驥1萬697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高玉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7月2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智賢52元、簡有義130元、葉穰驥182元。⒊柳麗華應將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R(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S(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分別給付廖智賢3,904元、簡有義9,761元、葉穰驥1萬3,666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柳麗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7月2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智賢66元、簡有義166元、葉穰驥233元。⒋楊世權、廖建逸、廖文慶、許偉中不得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L、M、N、O、P、Q停車格停放汽、機車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㈡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訴之聲明
第⒉項及第⒊項內請求高玉齡及柳麗華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或欲防止侵害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1,5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1316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7頁】,而原告於上揭聲明內主張各區塊之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頁),合計為307.22平方公尺(計算式:17.63+21.89+8.96+6.33+36.96+29.12+39.17+19.83+3.28+0.03+0.51+5.73+34.25+18.68+32.59+19.98+7.32+4.08+0.8+
0.04+0.04=307.22),是依此計算,上揭原告欲排除或防止侵害部分之土地價額應為2,196萬6,230元(計算式:71,500×307.22=21,966,230)。再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內請求高玉齡分別給付廖智賢3,056元、簡有義7,641元、葉穰驥1萬697元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內請求柳麗華分別給付廖智賢3,904元、簡有義9,761元、葉穰驥1萬3,666元部分,原告主張此均為原告於115年7月20日追加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已確定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卷第463至46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及第⒊項內請求高玉齡及柳麗華給付上開金錢所生之利息、請求其等給付自原告追加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後因其等繼續占有各自占用部分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1萬4,955元(計算式:21,966,230+3,056+7,641+10,697+3,904+9,761+13,666=22,014,9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2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05元後(店司補卷第8頁),尚應補繳20萬3,471元(計算式:224,276-20,805=203,471)。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編號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17.63 汽車停車格 B 21.89 汽車停車格 C 8.96 汽車停車格 D 6.33 機車停車格 E 36.96 汽車停車格 F 29.12 公車停車格 G 39.17 重機停車格 H 19.83 機車停車格 I 3.28 62巷4號增建物 J 0.03 62巷4號水泥雨遮 K 0.51 62巷4號水泥雨遮 L 5.73 機車停車格 M 34.25 汽車停車格 N 18.68 汽車停車格 O 32.59 汽車停車格 P 19.98 汽車停車格 Q 7.32 機車停車格 R 4.08 62巷6號增建物 S 0.8 62巷6號水泥雨遮 T 0.04 籃球柱 W 0.04 籃球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