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法定代理人 何明果訴訟代理人 黃維信被 告 林琮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明果」之記載,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0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2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4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完工於85年4月29日,位在10層樓之8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總坪數為7.92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0月之建物現值為72萬3,099元。
三、至聲明第2項即原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自114年6月16日計算至114年9月30日之場地使用費、電費、進駐審查費共7萬9,234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按日給付694元之不當得利,其價額核定為8萬4,092元(計算式:79,234+﹝694×7﹞=84,09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7,191元(計算式:723,099+84,092=807,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扣抵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9,230元。
四、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明果」,此應併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明果」之記載,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