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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38號原 告 鄭宇翔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曾楚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均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9日止,應為5萬6,614元(詳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6,614元(計算式:400,000+56,614=456,6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1 鄭宇翔 112年8月1日 40萬元 CH589601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