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廖昱翔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劉旻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謝騏安律師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翡翠買賣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6日簽立翡翠買賣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向被告購買天然翡翠1件(下稱系爭翡翠),價金已全額支付。然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從未向原告展示系爭翡翠、提供系爭翡翠之產品目錄或外觀照片供原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大小、重量、品質、純度、硬度等,僅一再宣稱立即可代原告轉售獲利,原告對系爭翡翠外觀、材質實一無所知,亦無法特定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買賣標的物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能確定買賣標的物,但被告故意不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標的物之大小、重量、品質、純度、硬度等,意圖利用契約約定模稜兩可、資訊不對等,使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已該當於締約詐欺。又被告自始即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願,向原告傳達有履約意願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屬刑法上履約詐欺行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6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係在112年間輾轉透過友人得知被告素以經營精緻翡
翠買賣事業為名,並會協助購買之客戶將購得之翡翠物件持往拍賣會進行標賣,為客戶賺取高額價差,方與訴外人即被告業務李○○接洽,而於第一次與李○○及訴外人即被告另名業務黃○○見面討論時,即當場交付定金50,000元,及於112年5月3日親自至銀行提領剩餘款項1,550,000元予李○○;嗣再於同年月6日至被告處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是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翡翠,乃著重在日後可藉由被告協助於市場代銷轉售以賺取高額價差,而非為持有及配戴而購買系爭翡翠,因此系爭翡爭之外觀型態與樣式如何,顯非原告所在意之事項,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並無可採。
㈡原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基於詢問友人之結果及信任朋友所言,經審慎評估後始決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係遭詐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業務人員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商談過程,僅係推介商品,而被告確實係以經營珠寶玉石買賣為業,是被告所為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原告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其遲至114年7月24日始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01號存證信函(下稱16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1,6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翡翠1件,價金已全額支付等節,業據提出翡翠買賣書、原告與李○○間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縱已成立,亦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或16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受領價金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㈡若是,被告以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或以16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時,契約自無法有效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再,買賣標的物有「指定種類」及「特定物」之分;所謂特定物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指定種類雖非特定物,但其指定之內容應明確或可得特定。且不論原告購買之目的係為轉售圖利,或為長期持有、自用,「價金」及「標的物」均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購買系爭翡翠,乃著重在日後可藉由被告協助於市場代銷轉售以賺取高額價差,而非為持有及配戴,故系爭翡翠之外觀型態與樣式如何,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等語,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從未向原告展示
系爭翡翠、提供系爭翡翠之產品目錄或外觀照片供原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大小、重量、品質、純度、硬度等,僅一再宣稱立即可代原告轉售獲利,原告對系爭翡翠外觀、材質實一無所知等語,被告則抗辯簽約當下有給原告看鑑定報告書上面的商品照片,之後亦有攜原告購買之商品予原告查看等語,二人各執一詞。經查:
⑴證人李○○於本院作證稱:大約在112年4月左右,與原告、黃○
○共三人,約在中壢一家餐廳。(當時你們三人在場討論內容為何?)就是公司教的那些翡翠買賣話術。公司教我們說我們先介紹翡翠,告知客人翡翠可以增值,可以拿來存錢,可以把他當作投資,大部分還會說明翡翠的種水色,給客戶看新聞,讓客戶知道翡翠是會增值的。在第一次見面時,只有帶我們店裡的翡翠商品,但數量我不記得,帶了手鐲,沒有帶其他種類。沒有帶資料。(在該次見面時,你有無明確告知原告所要購買的商品?)沒有。公司自己都不確定,我怎麼會知道。這是公司一直以來的SOP,談完之後要定金。
我們有跟原告說我們可以幫他保留,或者告訴他如果今天可以先付定金的話,我們可以送2組套組。(在你與原告洽談翡翠買賣事宜的過程中,你有無告知原告所購買的商品為何?)沒有。因為我連要賣什麼商品都不知道。(原告在簽立翡翠買賣書時,有無要求看其所購買的翡翠商品?)沒有,因為當時連我都不知道翡翠為何,原告廖昱翔也沒有要求看。(證人知悉你所出售的商品是項鍊?)其實那時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是主管跟原告談說商品的金額可以買大概多少的東西,因為我們都會先拿客戶的能力去銀行問,問銀行這個客戶可以貸款多少錢,再以客戶可以貸款的金額,看客戶可以買多少東西。原告可以買160萬的商品。原告是買翡翠項鍊一個商品,套組是送的。(在簽約付款前,有無向原告具體描述本件買賣翡翠的種類、重量等資訊?)沒有。因為我到簽約前我不知道要賣什麼給原告,因為公司沒有告訴我。原告就更不知道了。(提示鑑定報告書,與原告間整個翡翠買賣過程中你有無交付原告這份文件?)我今天第一次看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3頁)。
⑵證人黃○○於本院作證稱:接洽業務是李○○,我是負責與原告
談,向客戶推銷公司的商品。公司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從一開始是噓寒問暖,推銷手鐲之類的商品,跟客戶說增值,一大段時間都在講投資的故事,最後就是切入主題到公司的商品,開始進行推銷、銷售。(切入主題到公司的商品,該商品是否就是欲推銷給原告購買的翡翠?)從頭到尾我們業務都不會知道是什麼商品,一直到最後客戶給錢的時候,才會知道推銷給客戶的是什麼商品。第一次見面切入主題到公司商品時,尚不知欲出售的商品。原告只知他所購買的是翡翠,但不知道具體是什麼東西。我們談的當下,我記得是手鐲。(簽約後你本人有無通知原告到店裡,確認商品實物?)我沒有。(簽約後,你有無提供任何商品的鑑定報告或價值說明書給原告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頁)⑶復參酌翡翠買賣書中關於交易商品僅記載「天然翡翠(硬玉A
貨)」(見本院卷第25頁),沒有任何商品大小、重量、形狀(例如圓形、方形或特定圖樣)、品質、純度、顏色,或有無其他配飾(例如有無鑲鑽、金、銀等),以及該物係哪一種飾品(例如項鍊、墜子、手鐲、耳環或其他)等之具體描述。另兩造於本件買賣交易中所簽署之其他書面文件,關於標的物之記載,其中簽收單上記載「手鐲壹件、套鍊貳件」(見本院卷第71頁);客戶資料表上記載「RZ000000000送」、「RZ000000000送」、「項鍊」(見本院卷第73頁);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玉石2、玉石1」(見本院卷第33頁);鑑定報告書中照片為一墜子(見本院卷第85頁);委託保管書則記載「翡翠手鐲/翡翠套鍊共參件」(見本院卷第83頁),亦顯非一致,且難以特定。
⑷綜上各情,被告指派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人員李○○及第一次面
談時協助推介之業務黃○○均已證述其等與原告商談本件買賣交易當時,均不知被告將出售予原告之商品的具體內容;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因本件買賣交易所製作之前揭各項書面文件中,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亦不相一致、且難以特定,既難認已具體指定種類,更難認係何一特定之物,是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則無可取。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有效成立。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600,0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被告應返還所受領
之價金,本院自無庸就第二項爭點即原告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部分,再予審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