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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原 告 陳芊彣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190號執行事件被告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8萬8,601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1,426元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3,117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11742號債權憑證(下稱1174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86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國泰世華銀行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取得本院112年訴字第4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19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國泰世華銀行所持11742號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自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回溯5年,於108年10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國泰世華銀行於提起代位分割遺產時,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國泰世華銀行即可強制執行原告之應有部分,系爭確定判決卻逕允國泰世華銀行為變價分割之請求,系爭確定判決顯有不當並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則以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6543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富邦資產公司於98年8月18日取得65433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故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7年5月10日前已罹於時效。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國泰銀行則以:伊前於112年3月代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原告遲至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始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另原告於93年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伊19萬5,40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伊取得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8673號確定判決,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取得11742號債權憑證,伊分別於103年、104年、109年、110年、111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不生本金及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富邦資產公司則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支付命令於9

8年2月9日確定,伊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65433號債權憑證,嗣伊於112年5月10日、114年8月26日為強制執行,已中斷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效力。至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確實已罹於5年之時效,故本件利息債權應自107年5月11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因未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取得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86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核發11742號債權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復分別於103年9月9日、104年6月18日、109年2月21日、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10201號、104年度司字第7496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932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22664號),嗣於111年6月23日執117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另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經國泰世華銀行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確定,國泰世華銀行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原告前向富邦銀行借款,因未清償,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

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核發65433號債權憑證。富邦銀行復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嗣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㈢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富邦資產公司於98年8月18日取得65433號債權憑證,於112

年5月10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富邦資產公司同意107年5月10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㈡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1174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利息請

求權於108年10月28日前已罹於時效,富邦資產公司之6543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107年5月10日前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原告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款項,國泰世華銀行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86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核發11742號債權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復分別於103年9月9日、104年6月18日、109年2月21日、110年11月12日、111年6月23日持117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10201號、104年度司字第7496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932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2266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8號),有1174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依上說明,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未逾5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富邦資產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富邦資產公司取得65433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7202號),顯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有6543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佐,且為富邦資產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65433號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有理由。從而,65433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原告應給付富邦資產公司38萬8,601元及其中35萬1,426元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117元」部分,因富邦資產公司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國泰世華銀行卻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有違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系爭確定判決顯有不當,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查,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間代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佐,嗣國泰世華銀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其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富邦資產公司之65433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原告應給付富邦資產公司38萬8,601元及其中35萬1,426元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117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