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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原 告 侯嘉妮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而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之解釋,無待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0月31日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未為抗告而確定,此有上述案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於114年11月19日、25日分別復以同一原因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68號、第275號裁定駁回,該等裁定雖尚未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此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自無庸待該等裁定確定,而得逕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