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陳依靈 住同上 被 告 盧駿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駿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盧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張乃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駿達負擔。如對被告盧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乃文給付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駿達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被告張乃文為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於同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3%(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4.07%,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74%+年利率2.33%=4.07%)機動計息,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盧駿達於11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5萬3,216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張乃文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盧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駿達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張乃文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3頁、第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駿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盧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乃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