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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7號原 告 李佳樺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玉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民國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35萬元,又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75萬元,總計向原告借款410萬元(計算公式:100萬元+35萬元+100萬元+175萬元=41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迄今仍未清償,又上開借款之事實,於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下稱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係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借款為4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兩造間發生既判力及爭點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揭借款41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為琦美診所掛名負責人,因診所發生醫療糾紛,原告又

以病患家屬即將對被告假扣押為由,兩造遂合意以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在102年10月8日完成登記,可見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實際上不存在,再者,原告於前案所提出借據、本票,內容並非真正,且原告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則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29、230頁)㈠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2 年10月8日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 年9 月15日(見該案原審卷第22至37、44至47頁)。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用印文,係兩造印鑑章(見該案原審卷第44至47、50、169 頁)。

㈢被告林玉清與母親張美黛(原名張美代)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

02年9月17日、面額400萬元、到期日103年2月23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83頁),嗣被告林玉清與張美黛對原告李佳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判決被告林玉清與張美黛勝訴,原告李佳樺提起上訴,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以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為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

㈣被告林玉清另以原告李佳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林玉清名

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不動產為原告李佳樺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李佳樺塗銷該抵押權。該案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林玉清全部請求,被告林玉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該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確認該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李佳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將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發回更審,發回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玉清上訴,被告林玉清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

為同一,且就「兩造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其借款金額為何?」等部分,業於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至被告指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林玉清與張美黛勝訴確定,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被告林玉清與張美黛對原告李佳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判決被告林玉清與張美黛勝訴,原告李佳樺提起上訴,後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以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關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既係以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為由,駁回原告李佳樺之上訴確定,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部分進行實質認定,上揭部分未經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本院即不受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委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㈡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既已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三編號2之100萬元、編號3之175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加計業經判決確定之135萬元借款後共計41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存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括借貸、保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4頁),後經最高法院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100萬元、編號3其中之175萬元成立借貸契約,加計已判決確定之135萬元,共計為41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定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借款金額為410萬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揭借款41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 號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區○○段0000000號 238/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同段7194建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1 同段7198建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6樓 1/422 同段7256建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 1/1266附表二: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機關: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義務人:林玉清 債務人:林玉清 權利人:李佳樺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9月15日 送件日期:102年9月17日 登記日期:102年10月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