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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8號原 告 黃美世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錢德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0,9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7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以實施詐術行騙洗錢為目的犯罪組織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虛構人物之原油稅款為由,向原告詐得新台幣(下同)1,470,9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1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7號起訴書為證,而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匯款交付1,470,900元予被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款項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470,9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5年3月18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5年4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0,900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