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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聶國維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王曉柔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購屋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原告要求返還時會即刻還款,原告遂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由配偶陳鴻冰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陳鴻冰之關係融洽,被告因相信原告夫妻理財能力,遂自高中時起,陸續將壓歲錢、獎助學金、兼職收入、儲蓄險解約金等交由陳鴻冰代為投資。102年10月間,被告因須支付購屋頭期款,向陳鴻冰表示欲取回投資款項,陳鴻冰即與被告一同辦理轉帳,由陳鴻冰親自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手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1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手寫信函乙紙等件為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4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不爭執陳鴻冰曾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帳戶,然否認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匯出匯款憑證以觀,僅堪證明陳鴻冰有於102年11月27日以原告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投資、買賣,或為當事人間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借貸一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所提陳鴻冰手寫信函上雖記載「102年10月借你買房屋的100萬元煩請於105年10月前歸還與我老公……」等語,然此僅係陳鴻冰自己單方所為之表示,要難逕認必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借據、契約書或簽領借款字據為憑佐,尚難僅以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逕認兩造存在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