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2號原 告 黃貴保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吳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亞倫與訴外人周賢堂、張家綸、徐浩翔、李芸妍、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林彥純(下稱周賢堂等八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0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周賢堂等八人部分之訴;另將原告訴請被告吳亞倫給付部分裁定移送前來(附民卷第41至44頁、第6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對被告之聲明如後貳之㈡所示(本院卷第61、83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亞倫及訴外人周賢堂、張家綸、徐浩翔、李芸妍、李
城慵等六人(下稱吳亞倫等六人)均知悉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為不法加害行為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不法加害行為之實行,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經訴外人徐培譯(綽號「大象」或「象哥」,參與行為
期間至112年5月間)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訴外人林育陞(綽號「Eason」)、陳燁盛(綽號「明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聯邦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被告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假客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
⒉上開詐欺集團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向中信銀行開立之戶名倪堃
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向臺灣銀行開立之戶名曾秉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
⒊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遂以「投資賺
錢為前提」加入該廣告提供連結之LINE帳號好友,該群組內之成員並於同年3月26日提供連結與原告,告知原告在下載完成並連繫富邦客服後前往臨櫃匯款,原告乃於同年3月29日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匯至上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99萬9,000元至吳亞倫之「第三層帳戶」,再由吳亞倫等六人依照「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陳燁盛、徐培譯或林育陞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提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並以佯為假幣商、與組織安排之假客戶進行虛假泰達幣交易、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訴外人徐嘉文、高偉捷購買兌換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
⒋原告因吳亞倫等六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受有損害99
萬9,0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徐培譯介紹,提供被告之上開「第三層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嗣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而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並其中99萬9,000元輾轉流入吳亞倫之「第三層帳戶」,經吳亞倫提領該款項後,再購買兌換泰達幣,嗣以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致原告受有99萬9,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調查筆錄、LINE聊天紀錄、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即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則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但查,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自白而予以坦承,更自陳:其曾刪除LINE商號帳號,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且採取利用擔任幣商提款、轉幣,與假客人製造虛偽對話紀錄及KYG流程,均係為脫免罪責之用;並承認有涉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偵字第126號卷第118至119頁)。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其空言係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此,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其中99萬9,000元流入被告開立之「第三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99萬9,000元,應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99萬9,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第35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