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56號原 告 胡勝綸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複 代理人 蔡承諺被 告 蘇琬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迄
今應返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於上開銀行所留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經核上開地址皆非位於本院轄區。
㈡至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曾表明其目前居住
於臺北市西門地區,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固可見暱稱「Emil
y Su」之人曾於某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對我住西門」等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173號卷第11至13頁),然縱認前揭暱稱「Emily Su」之人即為被告,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8月13日仍居住於臺北市西門地區。
㈢又卷內查無其他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之因素,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