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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57號原 告 成漢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楊國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楊國薇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1次、出具書狀1份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楊國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