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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9號原 告 于綉葵訴訟代理人 劉昭良被 告 吳亞倫

張家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吳亞倫(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張家綸合稱被告)為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吳亞倫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而吳亞倫既已明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張家綸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綸經吳亞倫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皮老闆」、「神老闆」、吳亞倫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張家綸提供其名下所屬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吳亞倫則因介紹張家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工作,而獲得介紹獎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透過投資廣告網頁邀約原告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金投財富」,便有人員可教導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由張家綸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後原告因無法再投入資金遭退出群組,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吳亞倫招攬張家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家綸將名下所屬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家綸因上開詐欺行為,業已給付原告3萬元,經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應屬張家綸對於連帶債務之部分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吳亞倫亦同免其責,故上開3萬元應自原告求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萬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吳亞倫、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張家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