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1號原 告 蔡佑澤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被 告 馮彥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孫慶龍」、「客服Belle」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供收款之用。「孫慶龍」、「客服Belle」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稱「蒂森TYSON」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盧森云轉交系爭詐欺集團,盧森云雖曾於113年3月11日與原告調解,但僅於113年4月1日及113年8月1日各匯付1000元,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仍受有99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等為證,並有被告就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萬8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