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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4號原 告 宋芯月被 告 陳麗清(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補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友人,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同時交付被告背書由訴外人簽發之面額2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證,經原告如數給付借款現金25萬元後,被告再於同年3月15日借款25萬元,原告交付借款25萬元後,由被告簽立發票日112年3月15日、面額50萬元、到期日112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交付作為憑證,後再交付本人簽立面額5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交付(下合稱系爭本票),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清償借款50萬元,嗣屆期後被告仍未還款。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交付借款50萬元由被告受領,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原告預計投資被告成立之好多元有限公司,50萬元為原告之投資款,但原告並未依約交付投資款50萬元,被告亦忘了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業以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分次交付共計5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分別

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然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交付或被告已收訖借款5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本票、支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業已交付借款50萬元之證明。佐以貸與人於交付借款前要求借款人先行簽發票據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為我國一般民間借貸所常見,且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見原告有何追償票款之舉動,倘原告確有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何以此期間均未追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與所主張5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之交付領據或其他明確憑證。原告另主張50萬元借款係其預先向其妹借貸,並於114年7月4日全數返還乙詞縱屬可採,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其妹間之借款關係成立並已清償之事實,尚不得以原告之借貸資金來源據此推論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是依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定兩造間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即均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尚不足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

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受領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