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5號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黃士豪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被 告 陳富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富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富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HBAAAZ000000000、2024年11月出廠LEXUS牌500h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賠償原告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9號卷第9頁、第10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李博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鉅興公司邀同被告李博元、陳富俊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為114年1月13日至117年1月12日,租金為每月116,200元。詎被告鉅興公司於租賃期間發生信用不良情形,原告已依約發函終止租約,並向被告催討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直至114年12月20日原告始取回系爭車輛。被告鉅興公司迄今尚餘114年7月13日至114年12月20日之租金611,987元、車輛協尋費15,000元未付。又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車輛有多處損傷,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約定,被告鉅興公司須賠償車輛修復費用225,275元;另依租約第10條A項約定,被告鉅興公司亦應賠償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補償金1,147,500元。而被告李博元、陳富俊為被告鉅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鉅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富俊則以:系爭車輛非伊使用,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確實為伊簽名,伊以為只是背書,不知是連帶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鉅興公司、李博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
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第10條第A項:「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獲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第10條第B項:「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每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等約定,可知被告鉅興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如有違約或發生信用狀況不良等情事,原告本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鉅興公司於完成系爭車輛點交前,仍負承租人責任,且負有支付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
㈡經查,被告鉅興公司前於114年1月8日邀同被告李博元、陳富
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3日至117年1月12日,租金為每月116,200元,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36期。被告鉅興公司自114年7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4年12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又原告因取回系爭車輛支付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尋費用15,000元,另因車輛損壞,須支出維修費用225,275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9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鉅興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4年12月20日始返還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鉅興公司清償積欠114年7月13日至114年12月20日之租金611,987元,及因履行系爭租約所定返還車輛義務所衍生之協尋費用15,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規定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鉅興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未依前揭約定保持
系爭車輛之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鉅興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惟按原告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性質係請求承租人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中,包括烤漆費用12,000元、鈑金費用10,100元、零件費用203,175元,共計225,275元,而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11月出廠,至114年12月20日取回時之使用期間為一年二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20,3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12,000元、鈑金費用10,1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142,419元(計算式:120,319+12,000+10,100=142,419元)。
㈣另被告鉅興公司既有未按期給付租金之違反系爭租約情事,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請求被告鉅興公司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牌價金額為4,59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9號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此為計算基礎,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鉅興公司依前揭約定賠償系爭車輛牌價金額25%之折舊損失即1,147,500元(計算式:4,590,000元×25%=1,14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㈢㈤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
,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被告鉅興公司因有前述違約情事而應給付原告上開之款項,被告李博元、陳富俊既為被告鉅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鉅興公司前開應給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富俊雖抗辯伊不知係連帶保證云云,然被告陳富俊自認其於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系爭租約亦已明確載明相關約定及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被告陳富俊為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但仍有從事社會一般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理應了解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所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不知其意義為何即簽署系爭租約之理。至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無礙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與其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陳富俊所辯,礙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積欠租金及原告墊付協尋費用部分已約定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陳富俊,於11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鉅興公司、李博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鉅興公司、李博元部分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富俊自114年12月17日起、被告鉅興公司、李博元自114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就積欠租金及協尋費用部分,按年息16%計算,就車輛修復費用、折舊損失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626,987元(租金611,987元、協尋費用15,000元),及自被告陳富俊自114年12月17日起、被告鉅興公司、李博元自114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1,289,919元(車輛修繕費用142,419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147,500元),及自被告陳富俊自114年12月17日起、被告鉅興公司、李博元自114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陳富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鉅興公司、李博元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附表折舊時間 折舊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餘額 第一年 203,175元×0.369 =74,972元 203,175元-74,972元 =128,203元 第二年 128,203元×0.369×2/12 =7,884元 128,203元-7,884元 =120,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