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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9號原 告 范睿濱被 告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安藥局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初參加被告舉辦之加盟說明會,於114年3月27日依指示匯款合作意向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表示該款併入加盟金。兩造於114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並於114年6月9日匯款114萬元,依約已給付被告加盟金60萬元、保證金60萬元;另被告於114年8月7日要求伊支付預付款100萬元,作為日後裝潢工程、藥師證照申請及開定準備使用,伊依指示匯款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共同協尋且共同評估店面」之義務,僅提供少量591租屋網連結及簡易桃園區人口分析圖表,均屬公開資訊,不具專業評估內容,亦未提供營運評估、未提出可行性分析,整個選址作業皆由伊單方負擔,已違反系爭契約附隨協力義務;伊自行努力於114年8月初取得與房東簽約之機會,並預定於114年8月28日簽約,惟房東於簽約日前突然反悔拒絕出租,致預定店面無法取得,伊履約態度積極,非可歸責伊。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於114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該函,依上開約定,應於30日內返還2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固賦予原告於特定情形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然其行使之前提,須同時具備「自簽約日起已滿1年」及「經雙方共同努力後,仍未能確認適合店面」二項客觀要件,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係於114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應有為期1年之共同協尋店面期間,由兩造持續尋找並評估合適店面,以完成加盟展店事宜。然原告竟於114年11月7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相關費用,自兩造簽約日至原告主張解約日止,期間僅約5個月,顯未屆滿契約所明定之1年期間,原告仍負有依約持續協尋及評估店面之義務,不得逕自終止契約,其拒絕持續配合尋找及評估適合店面,逕自發函主張解除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所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不符,其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據此請求伊返還22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7至118頁):㈠兩造於114年6月7日簽訂台安藥局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9)。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共計220萬元,其中包含:114年3月27日合作

意向金6萬元(後轉為加盟金)、114年6月9日加盟金尾款及保證金共114萬元、114年8月7日預付款100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856號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至4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商圈選址未果之解約條款若

:乙方(即原告)於簽署原合約日起一年內,經甲(即被告)乙雙方共同努力仍未能找到經甲方及乙方雙方確認之適合店面地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單方終止原合約與本補充協議。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解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息全額退還乙方所繳納之加盟權利金、保證金及其他尚未發生之費用(如系統費、藥師證照費等),並不扣除任何手續費或違約金」(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同時具備「自簽約日起已滿1年」及「經雙方共同努力後,仍未能確認適合店面」二項客觀要件,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然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自簽約日起滿1年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須具備「自簽約日起已滿1年」始得終止契約,尚非可採。則上開約定應係倘原告欲於簽約日起1年內解除系爭契約,須兩造共同努力仍未能找到經兩造確認之適合店面,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倘原告於簽約日起滿1年,仍未找到適合店面,即不論兩造是否有共同努力尋找店面,原告均得解除契約,始符合兩造之真意。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591租屋網連結及桃園地區人口分析圖表予伊,伊努力於114年8月初取得與房東簽約之機會,並預定於114年8月28日簽約,惟房東於簽約日前突然反悔拒絕出租,致預定店面無法取得等情,並提出591租屋網連結、桃園地區人口分析圖表、LINE對話紀錄為憑,堪予採信,應認已經兩造努力仍未能找到適合店面,是原告主張伊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於114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合法解除,被告即無保有原告所繳納2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之日起30日內返還220萬元(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該函,已如前述,經30日於114年12月10日催告期限屆滿,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