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7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9日起至121年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86%計算(目前為10.57%),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8月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7萬19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1月24日止尚欠12萬33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只是想知道當初貸款的錢與之前被詐騙的錢有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資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自陳積欠原告如請求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貸款金額是否與被詐騙金額有關聯云云,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47萬1984元 47萬0784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7 2 12萬3358元 11萬8384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