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78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被 告 陳冠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應付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9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