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李重慶(即李祐瑜之繼承人)
李蔡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重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祐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8912元,及其中新臺幣94萬2728元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李重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祐瑜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A007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604元由被告李重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祐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告李重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祐瑜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A007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祐瑜於民國108年7月間邀同被告A007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利息按3.7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李祐瑜於109年10月29日死亡,李重慶繼承上開債務後,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16日即未再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4萬8912元及其中本金94萬2728元自110年5月21日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李重慶應於繼承李祐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A007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李重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祐瑜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繳款帳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李祐瑜繼承系統表、李祐瑜除戶戶籍謄本、李重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