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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曾汶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9至83、8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19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22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2元,共計3萬0,73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8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申請動用金額74萬2,841元(計算式:11萬2,841元+63萬元=74萬2,841元),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4日止,已積欠本金62萬0,1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062元、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530元,共計63萬8,917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括承

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撥款明細表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萬0,731元 2萬7,197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63萬8,917元 62萬0,125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99% 共計 66萬9,64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