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88號原 告 謝祥宏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被 告 十一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勝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智勝應提供合夥事業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㈡被告張智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被告十一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一肴公司)、張智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均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且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其中第㈠項聲明乃其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以供查閱,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第㈡項聲明係請求給付合夥事業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第㈢項聲明則係請求賠償損失,訴訟標的金額為511,700元,以上合計3,211,700元(計算式:165萬元+105萬元+511,700元=3,211,7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785元,尚應補繳25,389元(計算式:39,174元-13,785元=25,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