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郎
吳佳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莉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蔡志郎、吳佳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志郎、吳佳穎分別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蔡志郎、吳佳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是本件上訴人各自之上訴利益均應以4萬元計算,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