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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0號原 告 曾寶燕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尤泓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維俊,嗣於115年1月1日變更為魏寶生,有經濟部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並據魏寶生於000年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訴外人即伊前夫周世斌(下稱周世斌)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伊於另案訴訟依與周世斌之離婚協議,請求周世斌給付每年財產逾新臺幣35,000,000元部分之半數予伊,為此伊向桃園地院聲請調查周世斌之財產資料,被告遂依桃園地院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4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桃園地院,系爭函文附件一第2列中,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名稱「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截至111年12月23日為止保價金(按: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欄位所載之幣值,本應為新臺幣9,155,283元,卻均遭被告誤繕為美金9,155,283元(下稱系爭錯誤),並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確屬誤繕。

若無系爭錯誤,另案訴訟標的價額本應為新臺幣85,490,521元,伊因系爭錯誤而於另案訴訟多請求新臺幣136,010,747元(計算式:111年12月23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0.71197,美金9,155,283元相當於該日新臺幣281,176,777元,與新臺幣9,155,283元相差新臺幣272,021,494元,伊請求半數,而多請求新臺幣272,021,494÷2=新臺幣136,010,747元),被告侵害伊金錢所有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3項本文、第7條第3項前段等保護伊之法律、致桃園地院額外對伊徵收新臺幣1,063,227元之裁判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前揭裁判費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損害金額,且原告於另案訴訟繳納之裁判費用多寡,取決於原告自行聲明請求周世斌給付之金額高低,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能大幅超過保險金額,故系爭錯誤為一望即知之顯然誤繕,在同一條件下,一般人皆會認定系爭函文記載有誤,不會誤認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美元計價,縱原告受有損害,系爭錯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若有溢繳裁判費,應自行向法院聲請退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99%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其

附件一就系爭保險「截至111年12月23日為止保價金/帳戶價值」欄位記載為「US$9,155,283」(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另案訴訟判決參、五、(三)欄位記載:「原告雖指附表四

編號77之台新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名稱為「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為「NT$1200萬元」,對比附表二編號76之保險,其名稱為「新享亮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為「US$24萬元」,顯然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中就「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欄中,將計價單位列為「US$」應屬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即「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應為新臺幣915萬5283元,而非美金915萬5283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錯誤所致損害對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除須具有條件關係外,仍應考量:⒈該事件是否為損害發生不可欠缺的條件,以及⒉該事件在通常情況下,是否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客觀可能性等節,資為判斷。

㈡按比率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被保險人之到

達年齡在51歲以上、60歲以下,其人壽保險之比率不得低於120%,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3條第4款、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保險實務上,死亡給付(保險金額)原則上須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被保險人之年齡介於51至60歲時,保險金額原則上須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120%以上。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要保人預繳之保險費,加上保險人將資金用以投資所得收益,扣除必要之成本後,即為保單之現金價值,而須提存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初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必不可能大幅高於保險金額,否則即違反保險制度係分散風險而非儲蓄之本質,並使保險保障之比重失衡。

㈢經查,觀諸系爭函文之附件一可知,周世斌於被告投保之保

險包含「新享亮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第1項保險)、「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第3項保險)3項,保險金額分別記載為美金240,000元、新臺幣12,0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截至111年12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記載為美金175,695.73元、美金9,155,283元、新臺幣330,885元,有系爭函文附件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自名稱觀之,第1項保險與系爭保險之名稱差距僅在第1項保險多出之「外幣」2字;自保險金額之表示方式觀之,第1項保險之保險金額記載為美金、系爭保險記載為新臺幣,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欄位之記載以觀,第1、3項保險之保險金額欄、保單價值準備金欄之幣值為一致,僅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欄記載為美金,與保險金額欄相異,亦與第1、3項保險之規則不同。而就保險學之基本常識及規範而言,於111年12月23日為止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比例,第1項保險為

136.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以下均同),第3項保險為302.2%,而查周世斌生於民國55年,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1年12月23日已屆滿56歲,是第1、3項保險之比率均遠高於120%,合於最低比率規範;而系爭保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若為新臺幣9,155,283元,則其比例為131.1%,與第1項保險相近,亦合於最低比例規範,惟若如系爭錯誤之記載,比例將低至4.3%(計算式:保險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155,283元(以原告主張之匯率30.71197換算後,即為新臺幣281,176,777元)=4.3%),將與其餘之保險契約大相逕庭,亦違反最低比例規範,是系爭錯誤應至為顯然。又以保險之成立期間以觀,系爭保險之生效日為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2月23日止僅生效9月又2日,若系爭錯誤記載為真,其意義為:周世斌於上開短暫之期間內,繳納大約保險金額逾23倍之保險費(計算式:新臺幣281,176,777元÷新臺幣12,000,000元=23.4),或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將周世斌所繳納之保險費製造逾23倍利得之結果,顯與保險業之運作常態有違。是以,系爭錯誤無論係比較第1、3號保險之名稱、幣值之記載、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比例、保險之成立期間等面向觀之,通常理性之人均可察覺系爭函文內有幣值之顯然記載錯誤,並將不會因系爭錯誤而追加系爭錯誤所生差額之訴之聲明。從而,系爭錯誤非為原告額外支出訴訟費用等損害發生不可欠缺的條件,且在通常情況下,實質上均未增加損害發生之客觀可能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均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6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