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3號原 告 游登傑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蔡順雄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振愿律師被 告 吳水中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元。」(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91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5700431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區域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3元,及其中1,9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219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本預計將系爭土地辦理相關容積移轉,詎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土地鑑界,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違法增建之圍牆、後門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妨礙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9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區域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3元,及其中1,9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219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被告未更動或擴建,原屋主、地主亦未提及有涉及越界之情形,顯無占用系爭土地;且迄今十餘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破壞被告之居住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7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配合履勘測量後,確認系爭房屋確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為21.0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57004311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⒊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屋時已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歷任地主從未有表示反對云云,惟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空地已有相當時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此未加異議,或係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或囿於睦鄰情誼,甚或無暇處理,均有可能,要難僅以土地所有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推認其等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此項抗辯,洵非可採。⒋基上,被告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1月12日止(見北司補卷第7頁收文戳章),及自114年1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鄰近民權東路、復興北路,附近有榮星花園公園、五常國小、五常國中、中山國中、臺北大學、各式餐飲店、商店,步行最近之中山國中捷運站約7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屬便利等情,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週遭繁榮程度、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883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87,906.4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1.06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4,所得請求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042元(計算式:
87,906.4元/㎡×21.06㎡×8%×168/365×1/4=17,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部分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086元(計算式:87,906.4元/㎡×21.06㎡×8%×1/12×1/4=3,0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原起訴範圍請求之1,994元,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其餘15,048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42元,及其中1,994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其中15,048元自115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