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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94號原 告 吳成國被 告 吳玉枝(已歿)

李傳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清海於民國54年1月出資建造,是占用漢中街18號部分國、私共有土地興建之違建屋,面積僅50平方公尺,私有部分為521/900,國有部分為379/900,二樓為閣樓,為吳清海住所,一樓出租,租金供生活費使用。系爭房屋僅有處分權,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事實上不適用繼承,惟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亦非吳清海之遺產,僅能讓與同居家屬。又70年前,臺灣為父系農業社會,不動產傳子不傳女,被告吳玉枝於48年7月18日因報長子李傳詩戶口登籍而遷移父家,已非吳清海家屬,吳玉枝已於47年間結婚,吳清海依習慣所送嫁妝為漢中街18號平房木屋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價值約當時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吳玉枝已無系爭房屋處分權,吳清海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同居家屬,即吳成發、吳宗吉、吳成吉、吳誠及原告,被告吳玉枝無權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宗吉於101年2月5日分3梯次以買賣名義辦理分割繼承,其中吳玉枝之子李傳詩分得50平方公尺之六分之一,吳玉枝於111年5月14日竟持已廢棄之遺產保管書,要求吳宗吉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房地租金,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誤,為此請求廢棄該判決,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判決令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109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裁判在案,前案之當事人為吳玉枝、吳成國,吳玉枝為被告李傳詩之母,前案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規定、委任法律關係等,已就訴訟標的為實體、終局之裁判。本件原告為前案當事人,除吳玉枝外,被告李傳詩為吳玉枝之繼承人,受前案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原告復爭執前案判決違誤而起訴,自屬就前案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吳玉枝為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惟吳玉枝已於114年4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被告李傳詩部分,因前案中當事人吳玉枝與原告等人訴訟,就系爭房屋租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判決吳成國應給付吳玉枝619,109元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起訴請求廢棄上開高院判決,請求吳玉枝及其繼承人返還上開高院判決命令給付之租金,自屬與前案同一確定事件再行起訴,吳玉枝已經死亡,被告李傳詩為其繼承人,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重行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