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張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另持有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記帳至113年6月2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3,605元(含本金11萬6,395元、利息7,570元、其他手續費9,640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6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9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8.05%,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6.99%=8.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2月25日,僅抵充至113年4月19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3萬0,527元(含本金81萬1,903元、利息21萬8,624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1、19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3,605元 11萬6,395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03萬0,527元 81萬1,903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