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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邱文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第9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2萬250元(含消費款2萬010元及利息240元);(二)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5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5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