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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7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蔡國勝

彭子嫣被 告 長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樓美鐘、李雅晶,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先位代位繼承廖錦綉及李長遠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命被告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返還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李祥剛(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核係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祥剛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日設定信託登記予李知遠,信託目的為「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設定負擔、銷售、建築」,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李祥剛(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101年9月18日變更受託人為訴外人黃銓義,於103年1月8日再次變更受託人為被告,其餘信託內容則無異動(即系爭信託登記)。李祥剛於114年1月6日死亡,至114年11月27日止尚欠綜所稅、營所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億7221萬9664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然依系爭信託登記外觀,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致伊無法聲請執行。而被告嗣於110年5月5日經命令解散,於111年8月3日經廢止登記,且進入清算程序,顯已無法完成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又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李祥剛或其繼承人廖錦綉及李長遠本得隨時終止信託,被告嗣既已經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顯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自無繼續維持信託之必要。伊已於114年7月31日函請廖錦綉及李長遠與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然其等怠於辦理,且李祥剛剩餘財產已無法清償尚欠稅款而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稅捐債務,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又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系爭信託登記之存在,影響伊得否對系爭土地續為執行,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與李祥剛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李祥剛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14年1月李祥剛死亡後,有去古亭地政辦理信託塗銷,但被退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欠稅人財產目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93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0、125至12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辦理信託塗銷但被退件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