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被 告 莊金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院卷第28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3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0萬0,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30萬0,297元 27萬6,198元 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