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董隽綨即董尚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款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7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
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95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8,837元、循環利息120元),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8,837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0.225.
4),向原告借款2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日起至119年2月22日,共84期,利息採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32%,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5.05%,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3.32%=5.05%)計算。詎料被告於11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5萬4,025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5%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至89頁、第9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957元 8,837元 週年利率15% 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75萬4,025元 175萬4,025元 週年利率5.05% 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76萬2,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