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被 告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被 告 賴昱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流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3日邀同被告李曉青、賴昱宇(以下逕稱其等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1月16日至119年1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違約時為1.72%+0.5%=2.22%),並自撥款日起,於每月16日按月攤還本金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鑫流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曉青及賴昱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區間 週年利率 ㈠ 405萬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44萬9,996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