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被 告 鐘勝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0,8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0,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撥付781,97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86%機動計算(現為12.5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依其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40,803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告類所得資料清單、撥款資訊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系爭契約即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業據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被告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而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記載,確有於113年12月31日入帳781,970元(卷第63頁),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