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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被 告 B01

B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原告主張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核屬前揭事件,自應將當事人之姓名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01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結婚,於113年7月18日離婚。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在日本國北海道札幌市同房單獨過夜,被告B02亦明知被告B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上開親密行為。被告前揭行為,已共同侵害伊配偶權,致伊體重爆瘦、睡眠紊亂、身體過敏,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與被告B01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存續中,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被告B01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個人部落格(名稱詳卷)及臉書「爆廢1公社」、「爆料公社」等公開社團中發表「我的神經病老婆○○」系列文章(完整名稱詳卷,下稱系爭系列文章),文中包含「我的神經病老婆」、「精神疾病」、「精神病發」、「潑婦罵街」、「瘋癲撞牆」、「你的心有多醜陋」、「超級無敵白目」、「瘋魔」、「瘋癲」、「有外遇」、「想去當酒店小姐」等涉及被告B01個人隱私、職業、工作地點、粉絲專頁、生活習慣之內容,且未經被告B01同意逕使用被告B01之隱私照片、部落格網址附註於文章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並公開被告B01之粉絲專頁而非法利用被告B01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公然辱罵被告B01為智障、指摘被告B01患有精神疾病且交友私生活不佳,足生損害於被告B01之隱私、資訊自主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1號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侵害被告B01之人格權,並命原告應撤除個人部落格上之系爭系列文章;除前揭行為外,原告於系爭婚姻存續中,另在被告B01合作廠商之instagram社群軟體留言,質稱被告B01何時才願公開道歉,並私訊被告B01之友人,稱被告B01常於私下辱罵友人,又私訊辱罵被告B01為婊子、挑釁、被告B01還是不是個人,復屢屢惡意使用被告B01個資,且不法侵害被告B01之肖像權、散播不實言論(下稱系爭騷擾行為),原告因發布系爭系列文章及為系爭騷擾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命原告不得對被告B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可見原告始為造成損害之人,被告B01與原告遂於113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B01於112年7月10日結婚,於113年7月18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為人之行為後,如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致難認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自難認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自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裁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婚姻存續中,於其所管理經營之個人部落格、臉書「爆廢1公社」、「爆料公社」等公開社團刊登系爭系列文章等情,經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1號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侵害被告B01之人格權,並命原告應撤除個人部落格上之系爭系列文章;原告因發布系爭系列文章並為系爭騷擾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命原告不得對被告B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等節,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北司補卷第33至42頁),原告對此亦僅稱:

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行為獨立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結果:

⒈自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之附表(

下稱系爭附表)可知,系爭系列文章包含「最常說著這段期間,最後悔就是跟我結婚,說我們就是不合,要離婚各種,重點那時候,我們也才剛結婚不到一個月!」等文字,有系爭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與被告B01於112年7月10日結婚,故依系爭系列文章可知,至遲於112年8月9日以前,被告B01即有與原告提及終止系爭婚姻,於斯時起已足認系爭婚姻關係出現裂痕,而已非完滿之狀態。

⒉又自系爭附表可知,原告所發布之系爭系列文章中包含「她

的病情研判應該就是憂鬱及躁鬱,雙向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病適(按:應為「識」)感在家人面前已經很嚴重,但是卻完全不願意就醫,這才是最可怕的原因所在」、「一開始幫她掛了我旁邊國泰醫院的神經外科,雖然她之前百般不願意就醫,應該是覺得這樣會很丟臉吧!」、「等看了醫生後,醫生說她因為猶如親人的狗狗過世,讓她造成極大的精神創傷,開了一些安定藥給她,又說因為她人常在國外,可以用機票來換一次性三個月的藥品。我說那妳有沒跟醫生講其它事情,她還得意洋洋跟我說著,她可以在醫生跟朋友面前假裝完全沒事,掩飾的很正常跟一般人沒兩樣,但到底為何都已經特地來看了精神科還要掩飾,對醫生掩飾平常自己顛三倒四的行為,到底能有什麼好處?是完全不想醫治了嗎?」、「到底是哪裡來得(按:應為「的」)神經病」、「有很多時候,她會顛三倒四的突然發神經,說著別人就可以忍受,為何我不行。又很常一直情緒勒索,突然間的爆哭,窩一旁啜泣說著庫柏突然過世,她很想念祂,心思完全就在祂身上,完全無法再愛人!只要一覺得不順心,就抱著這一根名為庫柏的浮木,把全部對我的作為都直接合理化。到底是誰能包容妳這麼瘋癲,說出來我聽聽看啊!最好是妳有像對我這樣,神經病般的方式對待別人,而且對方還能這樣忍受各種!」、「若能把你強制就醫我早就做了,但是台灣法律不允許!」、「就如同我前面所講,九個特點中需要有包含五點,才能歸類為NPD,但很不幸的是,○○(指涉被告B01,完整內容詳卷)包含了全部九項特徵,沒錯!就是全部都包含了!若你有認真看○○篇一系列,你就會發現,她全部都吻合,以上這一切的精神疾病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就形式觀察系爭系列文章之內容,除系爭附表編號

22、24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相關外,其餘均係關於對被告B01身心狀態之憤懣,已難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而就實體內容觀之,原告於系爭婚姻存續中,非但未同理當時身為其配偶之被告B01因寵物離世所導致之悲傷情緒,竟反以「研判應該就是憂鬱及躁鬱」、「發神經」、「誇張瘋癲行為」、「假裝沒事」、「情緒勒索」、「一不順心,就抱著名為庫柏的浮木」、「到底是誰能包容妳這麼瘋癲」、「腦殘」、「想把你強制就醫」等語,持續否定被告B01之悲傷感受,宣稱其情緒皆為瘋癲、找藉口;而「病識感」一詞係患者對自己是否罹患某一疾病以及病情嚴重程度的認知與接受程度,原告反覆以「病識感很嚴重」等語描述其主觀認為被告B01「病情」嚴重,全未理解上開詞語之涵義,又在顯然欠缺醫學專業下,擅自臆測被告B01有精神疾病並重複聲稱上情,且持續試圖以其主觀想像之內容說服被告B01,在被告B01遭前開情感操縱之行為而處於無助之處境後,復自居被告B01之拯救者地位,稱僅有原告可忍受被告B01,將所有情感責任均推給被告B01,並自行將上情以系爭系列文章公諸於世,其行為足以瓦解被告B01之人格自信及尊嚴,堪屬對被告B01之精神、情感虐待;復參以原告所為之系爭騷擾行為,非但將其觸手伸及被告B01之工作、社交場域,汙衊被告B01人格,並以文字方式持續騷擾被告B01,不法侵害被告B01之精神等節,均已足使系爭婚姻之圓滿幸福完全毀壞。

⒊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6號事件中辯稱:伊之行為

係可歸責被告B01隱瞞已婚身分、系爭婚姻期間單獨與某男過夜、其提出離婚請求後旋即消失,不願正視婚姻破綻而將婚姻視作兒戲之行為等語,惟導致系爭婚姻無法完滿幸福之因果鏈,業遭原告發布系爭系列文章之犯罪行為、系爭騷擾行為而切斷,前開行為之嚴重程度、影響範圍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系爭婚姻破裂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已與系爭婚姻破裂欠缺常態關聯性,自欠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末查,原告稱被告行為致其精神痛苦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病歷0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等件為佐(見北司補卷第15至19頁),惟門診病歷記載2份內容均相同,看診日記載為113年8月6日,診斷為:「Z719 Counseling, unspecified」(一般性諮商),治療處置則為:「psychiatric diagnostic interview」(精神科診斷面談)、「psychophysiological function examination」(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自前開病歷僅可知悉原告於113年8月6日為心理諮商,但並未見診斷出任何心理疾病;而手機翻拍照片僅可知悉於112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16日某一手機記錄之睡眠時間介於1小時18分鐘至6小時6分鐘之間,尚無法確知為何人、是否確切之睡眠時間,且睡眠時間亦無從直接證明有何身心痛苦之事實,是綜參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因所主張之被告行為受有何等精神上之痛苦,亦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