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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30號原 告 徐榮妹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王勲隆

婁素娟王勲麟

楊秀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926號裁定,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王勲隆、婁素娟應返還鑽戒1只、同等質量黃金20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5,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此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核定為3,35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王勲麟、楊秀君應返還黃金10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327,500元及遲延利息,是此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同一,應核定為1,327,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王勲麟、楊秀君應返還7,800,000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82,500元(即第一項聲明3,355,000元+第二項聲明1,327,500元+第三項聲明7,800,000元=12,4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412元。而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9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三、又原告前已繳納65,499元,尚應補繳74,913元(計算式:140,412元-65,499元=74,913元)。又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內容有上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4,9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原記載內容欄 更正後記載內容欄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9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412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