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2號原 告 江元裕被 告 林韻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發,經其閱覽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後始發現,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訴外人張惟佑所偽造、變造,蓋原告曾為與張惟佑合夥設立公司,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惟佑,然張惟佑卻任意變造該身分證影本,並持以向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況且兩造從未聯繫過,更遑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7、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位固有「江元裕」之簽名,惟其筆
跡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簽名並不一致,此有系爭本票及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且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程序中所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司票卷第9頁),互核原告傳送予第三人之身分證影本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確有經變造之痕跡,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等語,尚非無憑;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真正,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而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編號 票面所載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江元裕 朱慶龍 113年2月2日 300萬元 未約定 113年2月28日 CH352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