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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張秀珍被 告 李鈺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0、27頁,下稱2908號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9年12月1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為11.83%(計算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49萬63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卷第29頁、2908號卷第19-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