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7號原 告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被 告 韓雲霞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複 代理人 王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韓雲霞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1613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00分之24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7)、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7)及5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7)(下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1月5日借名登記於韓雲霞名下後,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原告清償,109年1月間,原告為取得清償寬限期及優惠貸款條件,故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貸款,後續貸款皆由原告匯入華南商銀貸款帳戶,詎原告於112年9月間接獲華南商銀通知,發現前開貸款於112年間即未繼續攤還,並經華南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與華南商銀達成由原告另行於華南商銀開戶將應繳金額存入,再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繳納前開貸款之協議,原告並於112年11月間以前開方式陸續清償貸款。惟113年間,華南商銀通知原告,韓雲霞以存證信函要求華南商銀不得將原告以前開方式繳納之款項扣繳華南商銀貸款,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華南商銀出具聲明書,表明原告與韓雲霞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華南商銀不得拒絕原告繼續繳納貸款。然華南商銀無視其與原告先前協議及原告得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繼績清償貸款,於11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華南商銀執意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韓雲霞故意拒絕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系爭房地被低價拍定,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之差價損害(計算式:系爭房地近一年同路段相近房屋之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28.84萬元,乘以系爭房地面積共96.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價值為2777萬元。因被告執意拍賣系爭房地,將致原告受有低於市價2成之差價損害約5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韓雲霞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需視拍定後產生與市價落差間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為拍定價格較市價低乙節,於該拍定結果發生前所為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將來給付之訴,應由原告說明有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南商銀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難認其所有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地未經拍賣,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未敘明有何請求之必要,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惟查,殊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受有低於市價2成之差價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舉證其說。另且,系爭房地現尚未經本院進行拍賣,拍賣價格與實際拍出價格均屬未知,自無從認原告受有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2成之價格遭拍賣之「實際」差價「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執意拍賣系爭房地,致受有低於市價2成之差價損害約555萬元,而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調閱另案卷宗,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惟即令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