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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8號原 告 何妮臻兼訴訟代理人 洪杰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詹舜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曾以證人身份證稱原告何妮臻只是一般員工,最後原告何妮臻還是被判2 年10月之有期徒刑,本案原告何妮臻本來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是因為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說清楚,才遭誤會被起訴,如果被告在偵查中陳述跟審判中陳述一致,原告何妮臻就不會被起訴受有損害,又原告莊榮兆、洪杰已分別取得原告何妮臻因錯判而生之損害及債權各1萬元。

(二)從高本院78年重上更(五)307審判庭,認歷審判罪全屬枉判,改判無罪確定,而成教材。基於民事庭和解,刑庭不押非法通緝犯,50萬元交保,半年不開庭之不起訴教材,均作為原告何妮臻遭冤枉,據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使刑庭法官不再冤枉判罪之策略。末參98年台上863更判,不得歪取事證,未審先判時代已逝,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新制已斷再冤判等語,並依照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三大報刊登判決主文及致歉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答辯略以:原告何妮臻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處原告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12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亦覺原告何妮臻受不公平之判決,然實無法理解原告提起本案之內容及依據,也無法理解原告為何有權對被告提出本案請求,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偵查中未陳述明確致原告何妮臻遭起訴受有損害云云。惟審酌刑事案件起訴後,經法院依據卷內事證、證人陳述,綜合評斷,而為原告何妮臻有罪判決。實難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不清」、「審判中陳述明確」之差異,即認被告前述陳述與原告主張之起訴或有罪判決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原告何妮臻因前述行為受有名譽之損害,而應以登報方式回復損害,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證人陳述內容,屬於侵害原告何妮臻之行為,請求登報本案判決主文及致歉聲明,均屬無據,原告莊榮兆、洪杰主張受轉讓原告何妮臻損害債權請求,自亦無理由。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三大報刊登判決主文及致歉聲明,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調取最高法院、臺灣台中高分院等判決及相關論述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