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0號原 告 黃惠如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5,49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所生利息全部不存在」,而觀諸原告書狀記載兩造間新臺幣(下同)510,107元本金債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32385號判決確定,附表則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授信、債權總額為576,773元,未見利息數額(見宜蘭地院卷第7、9頁),足見依原告訴之聲明,尚無法特定被告對原告全部債權及利息數額,致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函詢被告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若干金額,經被告陳報原告尚積欠被告510,107元本金及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算,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115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得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492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
㈢、綜上,本件有附表所示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且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聲明僅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所生利息全部不存在」,而依該附表所示之內容,仍未特定聲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