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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3號原 告 葉昱湘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僅補正部分事項,按其情形,駁回原告之訴或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500,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理由欄內

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書狀中所指之「告訴狀」或「起訴狀」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文件,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及其原因事實,暨提出該補正書狀繕本1份(含證據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

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8顆USDT(即泰達幣)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匿名使用虛擬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下稱系爭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詐得財物500,000元(見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2),並判處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50頁)。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50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扣除原告就500,000元部分得免徵裁判費6,7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76元(16,476元-6,700元)(本院114年12月18日通知函說明所列應追繳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部分,乃為誤算,應以本件裁定所命補繳金額為準),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9,776元。若原告補正前段(即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但未補繳此部分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500,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及未補正之效果 1 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該補正書狀之繕本1份(含證據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76元,逾期未補繳,但已補正編號1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500,000元部分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