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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3號原 告 葉昱湘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理由欄內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書狀中所指之「告訴狀」或「起訴狀」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文件。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及法定遲利息,其請求超過500,00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提出該補正書狀繕本1份(含證據影本)到院、補繳裁判費9,776元,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3-11